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05號
原告 陳美岑
訴訟代理人 林均達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 葉展銘 即 葉奇峰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茲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爰限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院接獲被告叔叔來電告知,被告為海運公司船員,人在海外,年底始能返國,聲請改期審理。因被告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故原訂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庭期取消,毋庸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