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告 周梓璘
被告JULISETYOBU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提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喬治 」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好友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2,96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爾後「喬治」未還款,原告始驚覺受騙,因而受有112,96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