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闕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申請持有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持卡人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取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計至107年7月20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1,435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又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則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約應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對於所欠金額、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俱不爭執,雖以:當初信用卡給我的時候,銀行要考慮我有無能力還,我有錢才能辦給我,我沒有能力還,就不要辦給我,錢要給我,我當然拿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內容,核與本案事實無涉,且屬執行問題,核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