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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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原告 周守樂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9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1,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情。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6日起,透過電話簡訊與原告取得聯繫,復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思琴 」(網址:https://line.me/ti/p/pP8m7taFoQ)、「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向原告誆稱:使用投資應用程式「創康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1,99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51,99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990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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