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原告 游禮仰
被告 戴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 陳聖杰 (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變態」、「賣安呢」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並負責該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8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17時44分許、18時11分許、1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25,985元、29,985元、29,989元、4,015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共計119,960元。被告則依陳聖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聯繫用手機及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予陳聖杰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受騙而受有匯款及匯款手續費共計1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19,96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匯款手續費部分,此為原告選擇跨行轉帳而由銀行收取之費用,非詐騙金額,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