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楊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48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我只是抽菸,不用那麼機掰」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對於攔檢稽查之員警 魏子閔 稱:「我只是抽菸,不用那麼機掰」等語乙節,有錄音譯文、員警魏子閔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不爭執當時其因氣憤而口出上開不當言語,堪認屬實。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員警攔查並吊銷其駕駛之車輛車牌及移置保管該車輛,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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