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20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蔡美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駁回其上訴之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