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葉文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謝允晴 即 謝幸如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84年度訴字第179號等訴訟發生期間,異議人仍在學,根本不知案由為何,何況該案後來已有判決,應在當年就結清費用,怎會到今日才要異議人付錢,如需付費,也應與原告共同負擔,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事項加以爭執。
四、查本件相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葉大榮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2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葉大榮負擔。相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因而向原審聲請確定被繼承人葉大榮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處分經審核相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在上開案件中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22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葉大榮已於民國91年5月19日死亡,由異議人葉文正、與原處分另一相對人 沈砡年 即 沈美華 繼承(第三人 葉婉如 、 葉佳鑫 即 葉佳霖 、 葉家瑋 即葉家宏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雲院祺民智決繼字第
23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應由該二人繼受被繼承人葉大榮之權利義務,原處分列異議人與另一繼承人沈砡年即沈美華為相對人並命彼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所執上詞,經核並非就原處分所認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段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