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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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2、1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包裝夾鍊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伍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及包裝夾鍊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邱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9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現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9年11月21日22時許,亦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99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南聖宮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分別為警於㈠、99年11月22日8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夾鍊袋1個等物;又於㈡、99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斗六市○○里○○路○○○號南聖宮廁所外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1.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個、吸管1支、殘渣袋2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俊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先後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詳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36頁、99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26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詳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35頁、99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共3包(毛重1.46公克、淨重0.8588公克、驗餘淨重0.833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參照(詳見本院卷),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
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1、2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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