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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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於民國99年5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卡拉OK店一同飲用酒類,至翌日2時許,被告丙○○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被告丙○○與乙○○行經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於停等紅燈之際,因遭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告訴人甲○○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下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頭部受有瘀青紅腫等傷害,並共同拉扯損壞計程車上GPS派遣設備(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丙○○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6MG/L等語(被告丙○○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被告丙○○、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等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99年7月7日之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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