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告飲酒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28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及第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應更正為「詎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住處」;以及第6行「竟由檳榔攤(桃園縣桃園縣○○鄉○○路○○號對面)...」,應更正為「竟由檳榔攤(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最後2行「並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6MG/DL)」,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另證據部份應刪除「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上開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