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戊○○前列五人共同相對人己○○相對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辛○○、庚○○、壬○○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辛○○、庚○○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辛○○、庚○○、壬○○共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相對人己○○、辛○○、庚○○共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9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規費54,000元,合計55,990元(計算式:1,990元+54,000元=55,990元)。是相對人己○○、辛○○、庚○○、壬○○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9元(計算式:55,990元×8/100=4,479元),相對人己○○、辛○○、庚○○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11元(計算式:55,990元×92/100=51,511元),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列閱卷影印費33元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