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2.24MG/DL」,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翌(29)日凌晨1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2.24MG/DL」;另證據部份除應刪除第3行之「調查報告表」外,其餘犯罪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2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