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和
程文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0號、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文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和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30日晚上7時56分至99年5月1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許,由陳立和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2W-1592號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鄉○○路○○○號莿桐國小,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立和輪流鋸斷該校所有種植於校園內之龍柏樹3株以及在旁把風。嗣於5月1日凌晨零時許,由2人合力將上開3株鋸斷之龍柏樹樹幹以帆布蓋住,搬運至2W-1592號車後,隨即由陳立和載運上開3株龍柏樹樹幹離去。
二、陳立和與程文傑(綽號「阿比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陳立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文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鎖定之竊取目標後,2人於同日晚上7、
8時許各自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均未扣案)至定點集合,由陳立和駕駛2W-1592號車在前引領,程文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L6V-890號車)跟隨在後,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高鐵橋下旁 吳雲昔 (起訴書誤載為 吳昔雲 )及吳 蔡金英 之墓地,2人至該墓園後,各自以所攜帶之鋸子鋸斷 吳家成 所有種植於該墓地之龍柏樹木
2株,並先將所鋸斷共4株之龍柏樹樹幹,置於該墓園附近高鐵產業道路,再由陳立和駕駛2W-1592號車搭載程文傑於99年5月15日、陳立和於5月17日駕駛2W-1592號車,分次(每次各2株)載運上開4株龍柏樹木樹幹,至位於南投縣○○鎮○○路94之2號「永佳檜木小藝品」商店,販賣予不知情之老闆 吳永佳
㈡於99年5月21日晚上7時31分許、8時59分許,陳立和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文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鎖定之竊取目標後,各自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均未扣案)至定點集合,由陳立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前引領,程文傑則騎乘上開機車隨後,同至雲林縣○○鎮○○路○○○號大東國小,2人至該國小後,分由程文傑以所攜帶之鋸子鋸斷該校所有種植於校園內之龍柏樹木2株、陳立和則以所攜帶之鋸子鋸斷龍柏樹木1株及把風,嗣因陳立和先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程文傑遂將上開3株鋸斷龍柏樹木樹幹置於大東國小後面鐵絲網圍牆內,並就地用雜草、枯枝加以遮蓋之。
三、上開二、㈡所示部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陳立和、程文傑;嗣上開二、㈠所示部分,99年5月24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借提陳立和偵辦上開二、㈡之案件製作筆錄時,陳立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另查獲程文傑;又上開一、所示部分,經莿桐國小校長 李振哲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得知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陳立和涉犯上開二、㈠㈡所示2件龍柏樹竊盜案,乃至鹿草看守所借訊陳立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莿桐國小校長李振哲代表莿桐國小訴由斗六分局,吳家成、大東國小總務主任 方柏雅 代表大東國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文傑(就被告陳立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和(就被告程文傑部分)及證人吳永佳(就被告程文傑、陳立和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2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程文傑、告訴代理人李振哲、 廖嘉裕 (就被告陳立和部分),共同被告陳立和(就被告程文傑部分)及吳永佳、告訴人吳家成、 黃吳雪雲 、告訴代理人方柏雅(就被告程文傑、陳立和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雲林縣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職務報告、方柏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W-1592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立和固坦承有與另一人一起至莿桐國小竊取龍柏樹3株之事實,惟辯稱是先於晚上7、8時許,與該人騎機車去莿桐國小,鋸完樹以後沒有馬上載走,是搬到學校圍牆旁邊,離開以後,天快亮才開車去載的云云。經查,上開莿桐國小所有之3株龍柏樹遭被告陳立和與不知名成年共犯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莿桐國小校長李振哲於警詢指述校園內3珠龍柏樹遭鋸斷、竊取乙情(見斗六分局卷第7、8頁)明確,復有現場相片4張、2W-1592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見斗六分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陳立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月30日、5月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臺位置,見99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3、2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立和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就被告陳立和係如何至莿桐國小行竊及參與之情節,其於99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5月1日凌晨時,駕駛2W-1592號車至莿桐國小,當天是由1名綽號「阿比仔」之朋友騎乘機車,帶領伊開車至莿桐國小載運龍柏樹,當時「阿比仔」已經將樹木鋸好了,伊只有幫忙將龍柏樹搬上車,所以數量不清楚;「阿比仔」指示伊將龍柏樹載運至彰化縣○○鄉○○○路高界橋下之產業道路,後來是「阿比仔」負責去銷贓等語,又於99年7月16日偵訊時供陳:99年5月1日早上6、7時許,程文傑叫伊去載龍柏樹,當天伊是開貨車,程文傑騎機車帶伊去莿桐國小,伊到時龍柏樹已經鋸好了,這一天偷龍柏樹
3株左右等語,再於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莿桐國小行竊之情形是,伊與程文傑2人在行竊前一天即99年4月30日,由程文傑提議一起去莿桐國小勘察地形,99年
5月1日凌晨左右,程文傑騎乘機車載伊去鋸龍柏樹,伊與程文傑輪流鋸了3株,99年5月1日早上5、6時許,因為剛好是星期六,學生不用上課,伊與程文傑再去莿桐國小載龍柏樹,並一起將龍柏樹搬上車,之後商量拿去變賣,由伊開車載程文傑至竹山的永佳檜木小藝品店販賣,賣得4千多元,伊分得2千元,後伊載程文傑回去騎機車等語,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廖嘉裕於警詢指稱、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99年5月1日凌晨零時許,至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小,進行當日早上在該處舉辦鄉立幼稚園親子活動,搭帳棚之準備工作以及現場狀況巡視時,發現2名不認識之男子在莿桐國小網球場聊天、鬼鬼祟祟的,也有看到一臺藍色小貨車,停在圍牆旁邊,只記得該車車牌有一個2,車上有帆布蓋住東西;事後知道莿桐國小的龍柏樹被偷,伊才想到凌晨那2個男子可能是小偷等語(見斗六分局卷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7至69頁)不符。衡以被告陳立和稱:凌晨鋸樹後即離去,早上才開車來載樹去銷贓,銷贓後又載同夥回莿桐國小騎機車,一再往返莿桐國小;係由共犯
1人負責用鋸子鋸斷3株龍柏樹,其僅在旁把風之說詞,實與常情有違。另酌以被告陳立和稱99年5月1日是星期六,莿桐國小沒有同學上課之說詞,亦與當日早上莿桐國小有活動,應有人到校之事實並非相符,是被告陳立和辯稱「沒有參與鋸樹」、改稱「事後在早上才回去載樹」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立和一再指稱:係與被告程文傑一同至莿桐國小竊取龍柏樹云云,然就被告 陳文傑 此涉犯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㈡第28頁及反面),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陳立和、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黃吳雪雲、告訴人吳家成於警詢指述吳雲昔、吳蔡金英墓園內4珠龍柏樹遭鋸斷、竊取乙情(見斗南分局卷第26至28、31至33頁),以及共同被告程文傑(就被告陳立和部分)、共同被告陳立和(就被告程文傑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案過程(見斗南分局卷第16至21頁;偵卷㈠第40頁)相符,復有證人即永佳檜木藝品行負責人吳永佳於警詢指稱、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收購龍柏樹,記得陳立和與另1人一起駕駛1輛貨車來賣過2次,都是與陳立和接洽,第1次約在99年5月15日,第2次與第1次距離多久忘記了,2次一共向渠等購買4株龍柏樹,每株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得,每次購買2株3千元,已經加工為藝術品賣出等語(見斗南分局卷第22至25頁;偵卷㈠,第74、75頁)綦詳,且有程文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月14日、15日及1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臺位置)、現場相片8張、L6V-890號車相片2張、2W-1592號車相片1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見斗南分局卷第37、41至44、46、47、51、52頁;斗六分局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立和、程文傑前揭自白,核與事實吻合,均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㈠訊據被告程文傑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立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程文傑一同至大東國小竊取龍柏樹3株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只有在旁把風,沒有參與鋸斷樹木,3株龍柏樹都是程文傑用帶去之1支鋸子鋸斷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大東國小總務主任方柏雅於警詢指述校園內3株龍柏樹遭鋸斷,樹幹被搬移放置在校園圍牆旁藏放(見斗南分局卷第29、30頁)之情甚明,復有證人即永佳檜木藝品行負責人吳永佳上開於警詢之指稱、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程文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9年5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臺位置)、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L6V-890號車相片2張、2W-1592號車相片1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見斗南分局卷第37至40、46、47、53、54頁;斗六分局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立和、程文傑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陳立和、程文傑分工之細節,亦即被告陳立和究竟有
無參與鋸斷龍柏樹1株之事實,被告陳立和先於99年5月24日、31日警詢時供稱:99年5月21日是「阿比仔」以1,500元請伊至斗南載運樹木,當日晚上8時30分伊駕駛2W-1592號車至大東國小後,伊再打電話給「阿比仔」,「阿比仔」騎機車過來,帶同伊從該校旁產業道路鐵絲圍牆進入校園後,直接走到校門前,看到「阿比仔」拿出所攜帶之鋸子鋸大東國小前門內之龍柏樹,伊在旁把風, 嗣伊 在大東國小停留
1個小時左右,因母親要用車先行離去,該鋸斷之3株龍柏樹沒有載走,留置在大東國小裡面等語,復於99年7月16日偵訊中供陳:大東國小這次是程文傑跟伊約在斗南夜市附近,騎機車帶伊過去大東國小,叫伊在外面等,該次偷了幾株龍柏樹伊不清楚,程文傑有跟伊說已經鋸好幾株了,還要鋸幾株,叫伊等一下,後因為家人叫伊回家,回到家以後,程文傑打電話給伊說,已經處理好了,叫伊趕快過去載,但因家裡要用車,伊跟程文傑說沒有辦法過去,沒有跟程文傑一起去南投銷贓過,都是程文傑邀請伊的去偷龍柏樹的等語,嗣於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99年5月1日晚上9時許,伊與程文傑一起去大東國小,伊是開小貨車去,程文傑是騎機車去,程文傑有帶1支鋸子去,由程文傑在裡面鋸龍柏樹,伊在外面把風,當天伊看到附近有監視器,認為情形不對,想要先走,伊告訴程文傑不要再鋸了,程文傑不走,隔日凌晨程文傑鋸好以後,打電話叫伊過去載龍柏樹等語,又於100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有事先去勘察地形、物色地點,之後才帶程文傑去,當天伊沒有帶鋸子去,都站在外面把風等語,被告陳立和就至大東國小偷竊係由何人提議、其如何前往大東國小,有無進入大東國小校園、為何先行離去等情,供述前後不一,誠屬有疑;衡以99年5月21日晚上7時7分許,係被告陳立和先打電話給被告程文傑,此後2人即有密集之通話紀錄,有上開通連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且被告陳立和於本院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程文傑拿的鋸子不是電動的鋸子等語,是由被告程文傑1人獨自進行鋸樹工作,被告陳立和僅參與在大東國小外面把風,顯與常情有違,從而,應認共同被告程文傑始終供稱:陳立和邀同伊去大東國小,1人拿1支鋸子鋸龍柏樹,後來不知什麼原因陳立和駕駛2W-1592號車先行離去,只 留伊 繼續在現場鋸龍柏樹,該次伊鋸2株,陳立和鋸1株,3株龍柏樹沒有被載走,留在大東國小後面鐵絲圍牆內等語較為可採,被告陳立和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和前揭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程文傑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2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
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立和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共犯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2人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立和之成年共犯,持1支鋸子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被告陳立和、程文傑各持1支鋸子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竊盜犯行,而鋸子質地銳利堅硬,可用以鋸斷樹木,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
㈣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本案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立和雖先行離去,但由被告程文傑既將所鋸斷大東國小所有之龍柏樹樹幹3株,搬至該校圍牆旁,並用雜草、枯枝加以藏放,避免被人發現,顯已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業已既遂。至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更正在案,附此敘明。㈤核被告陳立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㈡所為,程文傑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㈥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立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於99年5月24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借提被告陳立和偵辦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案件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
二、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另犯雲林縣元長鄉之墓園龍柏樹竊案等情,有被告陳立和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立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承認另犯犯罪事實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立和犯罪事實
二、㈠之犯行減輕其刑。㈦爰審酌:
⒈被告陳立和部分: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先與持鋸子之共犯,以鋸斷被害人莿桐國小所有之龍柏樹3株(樹齡約40至50年,胸徑20公分,樹高約5公尺,價值共約5萬元)以竊取之,並自陳變賣後獲取2千元之贓款;又自行攜帶鋸子與被告程文傑一同至被害人吳家成父母之墓園,鋸斷吳家成所有之龍柏樹4株(種植時間約於77年1月,市價每株約10萬元)以竊取之,並自陳變賣後分得1,500元,就此部分以3萬元賠償被害人吳家成;再自行攜帶鋸子與被告程文傑一同鋸斷大東國小龍柏樹3株以竊取之,上開3次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以及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僅坦承部分犯行,企圖將責任推卸給共同被告程文傑,尚非確有悔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2次犯行,均係扮演重要之角色地位;自陳目前在臺北擔任汽車啟動馬達與發電機工作3個多月,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程文傑部分: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先攜帶鋸子與被告陳立和一同至吳家成父母之墓園,鋸斷吳家成所有之龍柏樹4株(種植時間約於77年1月,市價每株約10萬元)以竊取之,並自陳2次變賣後各分得1,500元、2,200元,就此部分以18,000元賠償被害人吳家成;再攜帶鋸子與被告陳立和一同鋸斷大東國小龍柏樹3株以竊取之,上開2次犯行,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以及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在上開犯行中扮演次要之角色地位,自陳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程文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另被告程文傑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程文傑犯罪次數為2次,且係攜帶鋸子行竊,所竊取之財物非微,暫不執行並非適當,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末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立和之共犯所持之鋸子
1支,雖為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以及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所持之鋸子2支,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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