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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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
97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42公
里時,因操作失控打滑,致逆向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世
昆所駕駛之訴外人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洲公司
)所有之N7-9243號自小貨車,使該車受損,原告已支付世
洲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2,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駕駛車輛操作失控打滑,惟 黃世昆 駕駛車輛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故黃世昆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7年7月
16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42公里時,
因操作失控打滑,致逆向撞擊原告承保由黃世昆所駕駛之世
洲公司所有之N7-9243號自小貨車,使該車受損,原告已支
付世洲公司保險金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鹿
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8月11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4359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黃世
昆是否與有過失?(二)如黃世昆與有過失時,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黃世昆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黃世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前車即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僅
距離約15公尺,黃世昆並於警詢時自陳:「我見前方發生事
故,我要閃避我前車車號00-00000,但仍閃避不及追撞該車
右後尾後,我往右邊中線偏,這時中線一部車號00-0000打
滑逆向撞上我車前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部自小
客車的距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鹿警察局第五
警察隊99年8月11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4359號函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佐,是已足認黃世
昆當時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示,事故發生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
且無障礙物等情,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難認為無過失,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警察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黃世
昆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憑,
是黃世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至原
告主張當時的距離已經很短,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
此顯屬已先違反保持安全距離義務之結果,自不能以此而認
黃世昆無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主張世洲公司因修復系爭自小貨車支出修理費用7萬
8,300元,其中工資費用2萬1,000元,零件費用5萬7,300
元,業據其提出大佳汽車零件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自小貨車乃於87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97年7月16日,使用期間為10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
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
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
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
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
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550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57300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⑤賠償額=57300-〔(00000-0000)×0.2×5〕=
3.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
價額,訴外人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
應為30,550元(即修理工資21,00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9,550=30,550)
(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世洲公司
投保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2萬
2,500元予世洲公司,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1份
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世洲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告於2萬
2,500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2500元,
即屬有據。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審酌上開被
告與黃世昆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承受黃世昆本件車禍擔負
2/1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經
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費用為18,000元【22500×(1-0.
2)=18,000】。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在1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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