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99年7月24日」,應更正為「99年7
月21日」。
(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復因犯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先執
行前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月18日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
開各罪,嗣於9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
期間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月20日,於9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