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起訴狀等書狀原告起訴主
張略以: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天喜公司)、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3時
30分許,由使用人 許峰源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快車道
由西向東行經三多高速東便道欲左轉向北時,適遇被告駕駛
機車(車號000-000號)沿三多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惟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因而擦撞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0元。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天喜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固有發生,然伊行經該路口時,尚為綠
燈,係伊開至道路中間時,轉為黃燈,而伊當時為了加速通
過才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保天喜公司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許峰源駕駛,並與被
告所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毀損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51幅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談話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未依號誌規定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天喜公司
所有之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是否未依交通號誌規定闖越紅燈。經查,觀諸前揭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訴外人 王麗卿 陳述:伊之車因
紅燈停在三多一路慢車道上,係由東向西行駛,見車號
000-000之重型機車闖紅燈,撞上一輛左轉的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等語。許峰源亦陳述:伊之車沿三多一路快車
道行駛,因左轉指示燈已為綠燈,故至三多高速東便道左轉
向北,因見被告之車速度很快,直接撞擊至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等語。顯見被告沿三多一路由東向西行駛時,經過路口時
,燈號已非綠燈,而王麗卿係與被告行駛於同向道路,與許
峰源行駛之方向相反,衡情論之,應與許峰源、被告並不相
熟,其證言堪可採信,故被告抗辯伊行經該路口時,尚為綠
燈,係伊開至道路中間時,轉為黃燈,而伊當時為了加速通
過才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云云,自無所據。況被告亦自承當
時行駛之速度乃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本依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速限則為50公
里,是以,被告顯有超速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六、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
未依交通安全號誌,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七、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
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58,20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系爭車輛為97年3月出廠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34,50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
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
5,750元【零件修復費用34,500元÷(耐用年數5+1)
=5,75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7年3月
至97年11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9月,依
上開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
30,187元【修復費用34,500元-〈(34,500元-殘價5,750
元)×折舊率0.2×9/12〉=30,187元】。故原告實際受有
之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為53,887元(計算式:零件
30,187+工資11,200+烤漆12,500=53,887)。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87元
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調解程序變更相對人即被告為乙○○,
固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然被告已於99年8月17日到庭辯
論,因而,利息起算點以辯論期日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