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前邀同其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甲○○,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
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租金,經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由鈞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判決原告勝訴,並於民國98年8月11日判決確定,經原告多
次催促騰空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遂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已
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查兩造租賃契約曾約定:「第6條
:乙方(即被告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第11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第
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
時,丙方(即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第16條: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
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惟被告仍有多項費用未支付而由
原告代墊,包含:⑴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504元
、警員出差旅費1,000元,合計5,504元。⑵瓦斯費:98年7
月份916元、98年9月份565元、98年11月份1,023元、99年1
月份826元、違約金351元,合計3,681元。⑶電費:98年12
月份1,213元、99年2月份532元,合計1,745元。⑷水費:99
年2月份584元。⑸地價稅:因出租房屋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同分處將原自用房屋稅率改為一般稅率,並追繳差額94
年1,910元、95年11,459元、96年11,729元、97年11,729元
、98年12,217元,合計49,044元。⑹修繕清潔費:房屋清潔
費15,000元、設備修繕費15,550元,合計30,550元,以上費
用總計91,108元。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瓦
斯費單據影本5份、電費單據影本2份、水費單據影本1份、
地價稅單據影本5份、出差旅費收據影本1份、清潔費收據影
本1份、修繕設備收據影本3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士簡
字第833號、98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遷讓房屋等全部卷宗在
案可憑,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
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