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每月加計新臺幣肆拾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計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9年7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
消費簽帳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15,704元之消費帳款及利
息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81元,及其中15,704元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及申請
書、帳單內容查詢、信用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月加計
新台幣(以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
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月以40元計算,始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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