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紘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
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於94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原
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
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9年8月2日止,被告已累
計新臺幣(下同)132,59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8
月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
告156,727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