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可於貸款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核准次日起算1年,並約定每月10日
為繳款日,利息按年利率17.8%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36,991元,則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資
料、存款業務歸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