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執聲沒字第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三00四0一一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諸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送達證書影本二份、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甲○榮癸九四執二六八六字第四四四九一號通知影本一件、檢察官拘票影本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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