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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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91號、第2559號被告 陳黎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聲請書載為1包,惟鑑定單位經拆封檢視實際有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16.74公克,驗前總淨重7.11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04公克,有該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07317號鑑定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308頁)在卷可參,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陳黎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號、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30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1945號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275頁)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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