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的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第2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都沒有違誤,量刑也很適當,應該給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太重為理由,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述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的非常詳盡,也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暨於本院的供述情節,相互間都是符合;此外,還有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綜合上述,上訴人涉犯的傷害犯行,已經積極明確,可以認定,是沒有疑問的。所以,原審作出的論罪科刑判決,在認事用法上,並沒有違誤,於量刑方面,也很恰當,並沒有出現輕重失衡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沈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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