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㈠甲○○係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聲請書疏未註明該共犯已成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㈡甲○○與該名男子係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補充證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行照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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