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甲○○罰鍰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OJ-777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15日23時48分許,在永興街86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3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6年9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仍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真諦除處罰外,在令人改過自新,抗告人為一介平民、受薪階級,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命令抗告人為公益捐款6萬元,抗告人已履行完畢,惟原處分機關仍就同一事件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抗告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本件抗告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83MG/L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其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抗告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6萬元,業由抗告人履行完畢,嗣於96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抗告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5款向指定之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公益團體捐款6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緩處分,應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金錢之支付,並非「刑罰」,亦非「產生實質上刑罰之效果」,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抗告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抗告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