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屠夫.乙○○」海報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與安泰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乙○○因醫療認知產生糾紛,而對乙○○提出傷害罪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無犯罪嫌疑,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丙○○雖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96年5月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五金百貨行玻璃門上,張貼書寫「屠夫‧乙○○」字樣之海報1張,公然侮辱乙○○,至96年12月4日仍未取下海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96年5月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五金百貨行玻璃門上,張貼書寫「屠夫‧乙○○」字樣海報,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至96年12月4日仍未取下之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p10)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
二、被告丙○○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這是我個人對他的認定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丙○○與證人乙○○間因牙齒治療問題,被告主張乙○○未盡醫療義務之洗牙行為,致其牙齒掉落,認乙○○有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一事,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依該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安泰牙醫診所治療洗牙後,至彰化市秀傳醫院就診,醫生說其患牙周病,要繼續洗牙,但其認洗牙沒,就未就診等語,及該案被告乙○○亦供陳丙○○有嚴重牙周病,至診所就診5次,為他治療洗牙4次,牙周病之治療規則就是要洗牙,核與丙○○在安泰牙醫診所之病歷表所載相符,認乙○○為丙○○所為洗牙行為以治療牙周病,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認該案告訴人丙○○指摘乙○○之傷害犯行嫌疑不足,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47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後,本件被告丙○○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1月31日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1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再議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丙○○縱令對乙○○上開醫療行為仍有不服,雖非不可對該治療方式加以質疑,然仍不可恣意以負面文字擅自評斷。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本件海報上「屠夫」二字,本是指以屠殺牲畜為職業之人,將該字句加諸在握有專業治療判斷之醫事從業人員身上,顯係引伸為將他人生命身體當作牲畜處理的殘殺行為,乃是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而前引被告所寫「屠夫.乙○○」之文句,依其文字使用方式,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若他人稱呼其為「屠夫」將妨害其名譽等語,足認被告在乙○○身上加諸「屠夫」一語時,並非為中性之職業語詞,而係以屠夫一詞稱呼具牙醫身份之告訴人乙○○。惟本件被告在先前指控乙○○之醫療糾紛案件,依其告訴事實,既認為乙○○謊稱其有牙周病而予洗牙,然洗牙後牙齒卻掉下來,在該案偵訊中亦自承到彰化秀傳醫院看牙科,該院醫生也說這是牙周病等語,加上「牙周病」是一種廣泛性病徵,凡牙齒周圍組織、牙齦、齒槽骨、韌帶等發炎破壞,都可稱為牙周病,被告丙○○也確實有牙齒鬆脫之事實,可知乙○○並非謊稱被告丙○○有牙周病,丙○○所提起之告訴及再議均無理由,而遭敗訴之結果,既有上述再議決定書可證,被告不以理性方式了解本身牙齒問題、牙周病之嚴重程度與治療方法,及以理性及客觀態度表述個人意見,恣意在海報上以屠夫來稱呼具牙醫身份之乙○○,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之意思所張貼,且張貼海報之處所又係於被告經營之五金賣場大門玻璃上,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該海報之張貼,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未行合理之查證,其在無相當理由及醫學根據之情況下一昧質疑告訴人之醫療行為不當,所為張貼「屠夫.乙○○」海報於賣場大門玻璃上之舉,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自96年5月間張貼海報至96年12月4日仍未取下,犯行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自製之海報1張用以公然侮辱告訴人,該海報既屬被告所有,又無不得沒收之情形,原審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合,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毀損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屠夫.乙○○」海報1張,係被告所自製,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屬被告所有,用以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