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間,以自己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丁○○未經戊○○同意,即擅以戊○○名義加入一會,連會首會員計21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每月標會二次,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丁○○負責於每月10日及25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丁○○於94年7月25日第二次標會時(94年7月10日繳第一次會款,係由會首收取),即在台中市○○○○街與河南路口之友愛計程車行,偽造戊○○以1200元得標之標單得標後(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並未扣案),向其餘之活會會員(除丁○○本身及其冒標之戊○○以及同意其借用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之 黃美 外)之丙○○、參陸、 蘇天守 、電子、蔡其墩(二會)、 蘇金 等、 吳禎宏 、 鍾俊男 、 王中民 、 王美玲 、 陳俊民 、甲○○、 天送 、 蘇順天 、 王政堂 、 蕭文彬 、 蕭玉雪 等18會共詐取會款68400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嗣該互助會至第12會即宣告倒會,會員丙○○及甲○○始查知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所供述被告有冒名標會情事,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丁○○用伊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丁○○以伊名義標互助會」等情,均相吻合,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戊○○名義之棟單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上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①未明確認定被告係向上開活會會員丙○○等人詐取會款。②未依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就本件適用刑法牽連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六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丙○○到庭供述明確在卷,惟其詐得之財物金額無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冒名之標單,因時隔甚久,被告稱已丟棄,應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