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乃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0,000元,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經賣定,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隨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如因執行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時,應依法即時行使其權利,本院即以95年度聲字第1032號通知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台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826號假扣押執行(併入94年度執字第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存字第449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已於民國94年4月21日由聲請人依底價承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
244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桃院 木民仲 95年度聲字第1032號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有上開公函在卷可參,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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