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6地號,面積9.6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07-10地號,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 張基昌 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5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07-7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測量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5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07-9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張基昌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607-6地號,面積8.6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07-10地號,面積16.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
607-5地號、第607-6地號、第607-9地號、第607-10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丁○○、張基昌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爰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8月7日分別自同段第607-1地號、第60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同段第607-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第607-3地號、第607-4地號、第607-5地號、第607-6地號土地;自同段第607-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第607-7地號、第607-8地號、第607-9地號、第607-10地號土地。分割前后興段第607-1地號、第607-2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共有人 胡東海胡漢榮胡開漳 、張沂生,被上訴人及至分割後,於88年6月24日始繼受取得。上訴人於67年間興建四層樓房,並於74年5月11日○○里鄉○○段第361建號(重測前為791建號)保存登記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均知悉,未異議,是被上訴人之前手在上訴人越界建築當時即知其情事,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屋。再者,該系爭土地,緊鄰水溝,該水溝為都市計畫中四米計畫道路用地,為國有土地,從而可知,被上訴人縱使收回前揭土地,亦無法供建築或其他合法使用,故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兩相權衡,為增益既存之房屋效用及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較鉅,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伊願買受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售價過高,伊無法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丁○○之建物則分
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第607-5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及第607-9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張基昌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第607-6地號、面積8.65平方公尺及第607-10地號、面積
16.0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6年6月27日豐地測字第0960007192號函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丁○○另辯稱其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之前手知悉而
不異議,被上訴人繼受其前手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請求上訴人丁○○拆屋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辯稱其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之前手知悉而未異議,惟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知悉而未表示反對(見原審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丁○○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屬實,所辯即無從採納。
⒉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丁○○占用被上訴人2筆土地,占用面積達34.39平方公尺,連同張基昌占用部分總面積達59.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如收回使用,仍有利其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上訴人丁○○雖辯稱該水溝為計劃道路四米道路用地,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無使用之利益及係以損害上訴人丁○○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況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外,亦占用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后興段第610-3地號國有土地,其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亦負有拆除返還予國家之義務,自難認其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失大於被上訴人所能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拆屋還地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故上訴人丁○○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第607-5地號、面積16.2及第607-9地號、面積18.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願買下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出售過高,伊無法負擔云云,究難據為上訴人免還系爭土地之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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