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蔡寶仁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以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次給付),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自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二四碼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三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加四點二四碼即百分之一點0六為百分之八點三四),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寶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以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二次給付),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自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二四碼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三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加四點二四碼即百分之一點0六為百分之八點三四),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