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玖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再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再審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自無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予以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在內,合計為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相對人原應負擔其中之十分之一即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於上開聲請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預納四十元之郵資費用,應予扣除,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FO
附表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國家賠償民事事件┌────────┬─────────────┬──────────────┐│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零貳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費│柒佰柒拾柒元│已扣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退還聲請人郵資壹佰貳拾叁元。││││聲請人繳納。│├────────┼─────────────┼──────────────┤│合計│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
附表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民事事件┌────────┬─────────────┬──────────────┐│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零壹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費│ 伍佰 捌拾肆元│聲請人繳納伍佰肆拾肆元││││相對人繳納肆拾元│├────────┼─────────────┼──────────────┤│合計│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