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訴人玉昆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許秀鑫 代理人 胡水源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訴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福特汽車一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繳交分期付款十期之金額,後來因為生活困難,才無法按期清償,現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解決債務,並未蓄意詐騙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且隨後給付十期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按被告因契約生效後生活困難,始積欠自訴人款項,尚難遽認被告於簽約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兩造所陳明,且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二)被訴侵占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租用上揭車輛之車牌,且尚有積欠車款、寄行服務費及稅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終止借用契約之通知,且與自訴人聯絡之後,已將該面車牌返還,並未侵占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二紙,向被告寄發用以表示請被告出面解決債務之意思表示,然觀諸該二紙內容均僅言及務請被告儘速處理等語,然未有隻字片語提到終止借用車牌契約,並請求返還之語句,雖自訴人自承有口頭提過,然卻乏證據得以證明,是自不得認雙方該車牌借用契約已經終止,是自難徒以被告未付清相關車款及寄行服務費等,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且現被告已將車牌返還,是本件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