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8.06.04│98.07.11│98.10.1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358號│毒偵字第1521號│毒偵字第1870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798號│1001號│11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0.23│98.11.30│98.12.3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798號│1001號│1133號││├────┼───────┼───────┼───────┤││判決確定│98.11.19│98.12.29│99.02.04│││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執更字第363號│執字第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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