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甲○
身被告 李棟樑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召集合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四會,會款應於開標後五日內給付。被告參加二會,且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得標,並皆已收得標金。詎被告拒絕給付八十九年七、八、九等三個月共六萬元之死會會款,為此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實固屬實在,然因原告之夫 李芳久 曾交付被告由李芳久背書,發票金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提示,因該票係拒絕往來而退票,且曾向原告及其夫請求無著,故該支票之債權與會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之夫李芳久積欠其票款六萬元,因此主張與上開積欠之會款相互抵銷等語置辯,惟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積欠被告票款之債務人係原告之夫,非原告本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合會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互助會款六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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