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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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0九二及三九四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土地相毗鄰,詎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挖山坡地許可,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違法開發約三十坪,並毀損原告所種植之樹木,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請土木包商估價需三十八萬元始能恢復原告土地之原狀,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開挖,是鄉公所埋設涵管時所挖,原告之前已向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一0九二及三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之土地相毗鄰,詎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挖山坡地許可,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違法開發約三十坪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開挖,係鄉公所所挖,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妻乙○○曾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違法開挖前揭土地為由,認為被告涉嫌違反竊佔、毀損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對於被告提出告訴,惟經偵查結果,除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等犯行,嗣被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零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經乙○○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九六六號駁回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原告復主張係被告開挖原告之土地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