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 陳嘉勇 被告 王麗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嘉勇與被告王麗嫣間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陳嘉勇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99,945元,及自民國95年06月26日起至95年07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催討,惟被告陳嘉勇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嘉勇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換發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0815號債權憑證。原告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嘉勇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再查,被告陳嘉勇與被告王麗嫣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二人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將被告陳嘉勇與其妻即被告王麗嫣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00年度司執字第20815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被告陳嘉勇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陳嘉勇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嘉勇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有想要還錢,但是也要考量被告的能力,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
三、證據:被告陳嘉勇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王麗嫣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不知道要怎麼講。房子是被告自己買的,購屋的錢是被告標會拿來買的,房子現在也有貸款。
三、證據:被告王麗嫣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00年度司執字第20815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被告陳嘉勇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陳嘉勇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查被告二人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又按,被告陳嘉勇、王麗嫣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陳嘉勇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陳嘉勇、王麗嫣二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陳嘉勇與被告王麗嫣二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