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壬○○
兼左共同訴訟代
癸○○
己○○
子○○
乙○○
辛○○
庚○○丁○○○戊○○○
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著有判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內容有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核原裁定係以:「查再審原告(指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算,迄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等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形。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收文之書狀收據,係另一再審案件(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業由本院受理後,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以他案之書狀收據證明其於前程序並未逾越再審期間,並指摘原裁定錯誤,自非可取。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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