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 陳王秀連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查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經加重後應為四年六月,已逾三年;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乃原判決於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後,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而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三年,自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傷害其母陳王秀連身體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三年,揆之前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乃原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論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竟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