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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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第四六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附表編號六偽造之署押部分更正為「甲○○署名、指印各二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之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一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人,一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二聯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再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十一之夜間訊問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則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實施搜索,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要旨可資參照)。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他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署押,冒用「甲○○」之名而已,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冒名應訊而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所述,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文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接續犯。被告前述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所為,故其上述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被告乙○○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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