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61之1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0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甲○○在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知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願接受法院裁判,及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有被告96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