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三00九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於臺北市○○路(市府路東側),跨越雙黃線,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行為(此部分為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號案件,業據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異議),經員警見狀指揮靠邊停車受檢時,異議人竟拒檢不停,加速離去,而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後,異議人復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前,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轉以陳情方式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審酌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
三、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對該部分違規裁決之異議(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0七號異議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辯稱當時有依警員指示停車,並一再詢問有何事情,惟警員僅重覆要求「將車停下」,並無其他指示、說明,異議人因而駛離現場,並非不依規定停車受檢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左轉前,違規跨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結證在卷,並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又證人乙○○於發現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後,隨即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亦據證人乙○○結稱:「當天我執行違規取締的巡邏勤務,當時我是騎警用摩托車,延松智路由南向北的方向,到達違規地點時,看見對向有一輛CNY557號重型機車(按:車主登記為異議人),由北向南跨越雙黃線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一段距離後左轉,北向東左轉到市府對面的巷子。我見狀就在他的對向距離三到五公尺的位置吹哨並以明確的手勢攔他,他當時眼睛是面對著我車子還在騎,速度有明顯減慢,但沒有停車,而且在經過我的前面以後,突然加速駛離,我與受處分人並沒有交談過,我在受處分人甲○○將要經過我前面的時候,我還有出聲要求他停車,此時受處分人甲○○的車速也確實有明顯減慢。我因此而舉發受處分人甲○○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規後拒絕停車受檢二項違規事實。」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提出現場簡圖一件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有依警員指示停車云云,然為證人所否認。核異議人既自承知悉警員示意停車,如依其所辯確已停車詢問原因,舉發警員自可立即告知違規事由,並交付舉發通知單,殆無一再對於業依指示停車之對象,單純重覆停車指示,而未進行舉發程序之可能;且異議人既已停車,亦當詢明事由接受稽查,又豈有連續發問後即行離去之理?因認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固非無據。惟異議人除為汽車所有人而受本件舉發通知外,亦為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除裁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以逕行舉發程序之通知對象為汽車所有人為由,未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