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9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另案執行刑事案件,至89年3月17日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8日釋放,刑事案件部分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待執行之際,竟又於91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1年度桃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19日釋放、迄92年6月16日始為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⑴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普通法院刑事判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迄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⑶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⑷於97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7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搭上火車隨即於車廂廁所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處,為警盤查,取得同意後搜索,而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袋毛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另經警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原含袋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鑑驗後含袋毛重0.3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偵查卷宗第39、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6月16日)後5年內,即分別於96年、97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12號、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⑴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普通法院刑事判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迄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一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偵查卷宗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而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用殆盡,且被告施用該等物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 復自白 施用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足見包裝袋係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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