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93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與上述93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3日。
㈢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四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四罪復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減刑,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泛稱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8鄰番婆坟11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35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物品1包(驗餘淨重0.23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23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