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40號判決及8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甲○○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及上開罪刑,嗣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2號裁定減刑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9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住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包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4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9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40號判決及87年度訴字第
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年2月確定,並因上開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及上開罪刑,嗣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2號裁定減刑確定,而於96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前次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被告事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此外,扣案之殘渣袋1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便利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