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嚴明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業已陳明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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