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威選任辯護人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威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吳彥威與 林添 發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因桃園市○○區○○路鋪設柏油實施交通管制, 林添發 在永福路、莊敬路路口指揮交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吳彥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鄧祖虎 行經上開路段,不從林添發之指示而欲強行進入施工處,遂與林添發爭執。吳彥威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持質地堅硬之磚頭朝他人頭部重擊,極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基於縱令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路邊撿拾磚頭,在永福路985號前之路口,雙手各持1塊磚頭,接續朝林添發頭部重擊8下,使林添發倒地不起,受有頭皮撕裂傷(8×10×1公分)、左側眼周圍撕裂傷(1公分)、頭部鈍傷等傷勢。嗣路旁民眾見狀拉離吳彥威並報警,旋將林添發送醫救治,幸未造成林添發重傷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林添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彥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持磚頭攻擊告訴人林添發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伊是因與告訴人吵架、生氣才持路邊磚塊打他,沒有想把他打成重傷云云;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不從告訴人之交通指揮而引發本案糾紛,被告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經路旁民眾勸阻後即罷手,未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55分就醫,6時10分許即離院,難認其頭部遭人出於致重傷之故意攻擊而客觀上受有鉅創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添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於109年6月
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永福路、莊敬路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有2名男子共乘NGF-2513號重型機車,由莊敬路右轉往永福路方向,伊發現後將其攔下,告知前方有施工、車輛禁止進入,後來穿白衣騎車的男子(以下均稱被告)開始對伊咆哮謾罵,伊詢問被告住在何處、拍他的車牌,被告就直接衝過來,雙手持磚頭攻擊伊頭部,把伊打倒在地,伊用雙手護住頭部,但他仍不斷用磚頭攻擊伊頭部,路人看到過來阻止,被告就騎車離去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29、281至282頁),核與證人鄧祖虎即被告騎機車搭載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因交通管制一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4、287至2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皮撕裂傷(8cm.10cm.1cm.)、左側眼周圍撕裂傷(1cm.)、頭部鈍傷」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1、45頁)。
㈡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見被告身著白色短袖
、短褲,腳穿拖鞋,雙手各持有1塊磚頭,先往告訴人之頭部敲擊1下,告訴人受被告攻擊之力道而倒地不起,未還手反擊,被告竟仍壓制告訴人,持磚塊陸續往告訴人頭部敲擊
7下(除了第6下落點在告訴人右耳側外,其餘擊中告訴人頭部左側、後腦杓等部位),期間被告尚口出:「照什麼東西」、「幹你娘」、「你再照、你再照」等語,直到路旁民眾勸阻,將被告拉離告訴人,被告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14至118、121至138頁),核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持2磚塊攻擊告訴人頭部8下一節,亦不爭執(見原訴卷第86頁)。是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之自白,並比對監視器影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不滿告訴人之交通指揮,且因告訴人斯時欲拍攝被告車牌,被告遂撿拾路邊磚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共8下,直至路人攔阻、拉開被告,被告始罷手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
故意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見原訴卷第13頁),於案發時45歲,應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中樞神經系統及重要血管,甚為脆弱,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倘以質地堅硬之物品朝他人頭部猛力毆擊,可能造成頭部鈍、挫傷,甚且導致顱內出血、嚴重腦損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等情,當可預見。再者,被告挾其青壯年男子之氣力優勢,突持質地堅硬之磚塊攻擊告訴人,更非僅有單一攻擊舉動,而係先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1下,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猶壓制告訴人,續持磚塊往告訴人之頭部攻擊7下,業經審認如前,幸斯時告訴人以雙手護住頭部,且路人及時拉開被告,報警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始未生重傷之結果,是被告縱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惟以被告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力道及次數,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所為可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㈡被告持磚塊攻擊告訴人頭部8下之行為,均本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原簡字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就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尚難遽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因路人阻攔將被告拖離,
且告訴人即時就醫,故未生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不認識告訴人,卻
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磚塊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其攻擊部位又屬人體要害之頭部,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據(見原訴卷第118、175至176頁),堪認其並非至為頑劣,尚有悔悟、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心,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所持武器、攻擊告訴人之次數及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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