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立平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立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年10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11
0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231萬3,61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於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6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為125萬8,996元,分156期,週年利率為7%,每期金額為1萬2,314元之協商方案,另陳報「該銀行之債權為53萬6,837元、上海商業儲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萬2,443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40萬3,17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5萬6,543元」,另聲請人復陳報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勞工貸款10萬元之債權,但未經該銀行陳報債權,惟聲請人總債權金額確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至聲請人雖另陳報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亦有債權,惟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7日以牌照號碼為ASM-1075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和潤公司,約定債權金額為1,191,024元,有該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調解卷第27頁可參。嗣經和潤公司陳報該部分債權至109年12月4日止,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99萬2,
520元,每月期付款1萬6,542元,並表示聲請人未將上開動產擔保品供該公司取償,且因擔保品之價值需考量車輛里程數、車況及折舊等因素,再因未取得該車輛相關資訊,無法預估擔保品價值,而無法預估取償後之剩餘債權金額,不願將債權列為更生債權參與更生程序(參調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28頁),是就該部分因無法認定車輛價值,若予高估將對和潤公司不利,若予低估,則將對其他債權人不利,故亦不宜以估算之方式計算扣除車輛價值後之債權總額,是該部分債權既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於105年出廠、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自用小客車,復有94年出廠、牌照號碼為F3-8對1號之機車一輛。至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29日止,故應以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為準。是查,參以聲請人107年至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分別記載收入總額為67萬8,276元(月平均所得為5萬6,523元)、68萬2,981元(月平均所得為5萬6,915元)、73萬4,89
2元(月平均所得為6萬1,241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額為140萬8,437元{(56,523×2)+682,
981元+(61,241×10)}。並暫以6萬1,24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金額。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即以107年至109年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6,43
0、1萬7,494元、1萬8,337元,此金額確符合於桃園市政府公告107年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予列計。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須加計汽車貸款1萬6,500元及勞工貸款5,000元,然此顯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汽車貸款部分之債權人亦已表示不願參與更生程序,已如前述。況若允聲請人優先清償該等貸款,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清償之機會,是此部分均應予以剔除。再者,聲請人先係主張其居住於媽媽之房子內,每月尚須給付媽媽1萬元,並於110年5月13日具狀表示該1萬元係居住之房租、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之分擔、在家餐飲及孝養父母之零用金(參本院卷第7頁),後經本院訊問復主張該1萬元是因為父母之前有為其繳納信用貸款金額(參本院卷第51頁),似欲主張該1萬元係為清償對父母之債務,故該1萬元之給付目的前後已有矛盾。惟因聲請人已經核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上開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以計算,自無從再額外計算所謂「居住之房租、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之分擔、在家餐飲」之費用,否則即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參以聲請人父母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其等名下有大量股票、存款、不動產或有正常工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毋庸聲請人為扶養,故聲請人所稱該1萬元係為孝養父母之零用金,亦屬無據。又若認該1萬元是為償還父母為其代為清償債務之款項,則有優先清償之情形,對於其他債權人顯屬不公,亦應予以剔除。準此,本院無法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中尚包括該1萬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於聲請更生後每月應有餘額4萬2,904元(計算式為:61,241元-18,337元=42,90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近35歲(75年12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已知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餘額並高於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中每月償還之金額1萬2,314元甚多,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