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黃文君 訴訟代理人 黃發廉 被告科學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建鉅 訴訟代理人 方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科學家社區地下室之B棟電梯,應回復原告感應磁扣通行之效力,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科學家社區地下室之B棟電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為:被告應恢復原告感應磁扣通行如附圖所示系爭社區地下室B棟電梯之效力,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B棟電梯,(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審理中,再將原訴之聲明
(一)變更為:被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科學家社區地下室之B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應回復原告感應磁扣通行之效力,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見本院卷第105頁),僅係就訴之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購買科學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L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母親年老需經常進出醫院,為避免颳風下雨時需行經斜坡不便及路滑之中庭道路至大門口,原告購屋當下即有要求建商,倘出入時能不行經中庭而得逕由系爭電梯玄關進出一樓走廊(同慶路邊),始願購買系爭房屋,建商當場應允原告要求,並配置可進出系爭電梯之鑰匙予原告,原告一家自斯時起即通過系爭B棟電梯進出,期間每遇系統變更需更換電梯磁扣時,被告亦照常更換磁扣予原告,如此使用已20餘年,均無異議。詎料,109年7月中旬間,被告突然單方面取消原告磁扣效力,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進出,原告遂於109年9月4日被告召開例行管理委員會議時反應,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使用感應磁扣通行系爭電梯之權利,仍為被告悍然拒絕。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地下室B棟電梯玄關進出一樓走廊,且為避免護送年邁家人穿越中庭時因天雨路滑致生危險,事實上亦有透過系爭電梯玄關進出一樓走廊之必要性,被告無端取消原告使用磁扣進出系爭電梯之權利,所為顯屬於法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系爭電梯,應回復原告感應磁扣通行之效力,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系爭社區安全起見,磁扣均係以棟別為區分,無法以自身磁扣通行其他棟之建物,原告如有需要使用系爭電梯,可以向櫃台借取磁扣,再歸還予櫃檯保全。原告所稱與建商之約定等,係前總幹事與原告間之溝通問題,現今有
6成之住戶並不同意原告使用B棟電梯,故被告遂於109年
6月18日於系爭社區第20屆6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通過禁止其他非B棟之住戶出入乘坐系爭電梯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經系爭社區給予得自由出入系爭電梯之感應磁扣,經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以系爭管委會決議取消原告感應磁扣通行系爭電梯之效力等情,有系爭社區地下室平面圖、系爭社區大樓門牌號碼分布圖、感應磁扣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管委會決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卷〈下稱壢簡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與建商達成協議,得透過系爭電梯出入,業已使用20餘年均無異議,且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系爭電梯,被告擅將原告之感應磁扣消磁,妨礙使用侵害原告權益,顯於法無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感應磁扣恢復效力,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有無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8款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依共用部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且其使用上之限制,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載明於規約為之,尚不得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之。
㈡、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專有部分:指第三款規定之屬本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並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共用部分:指第四款規定之屬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專有附屬建築物以外而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者。…」、第4條規定:「…二、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設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或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地下室電梯為系爭大廈專有部分及專有附屬建築物以外,供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而系爭社區地面層若係供共同使用部分,亦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用部分。參諸前揭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系爭社區各棟電梯於地下室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均得使用,並無限於各棟住戶始得使用該棟電梯之限制,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設定約定專用或變更,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系爭社區電梯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通行系爭電梯,以聯繫系爭社區地下層與地面層大廳。
㈢、被告雖辯稱:為住戶安寧之考量,系爭社區各棟之住戶僅能使用該棟之磁扣通行,原告如有需要使用系爭電梯,可以向櫃台借取磁扣,再歸還予櫃檯保全,且現今有6成之住戶並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並業經被告於109年6月18日通過系爭管委會決議禁止非系爭社區B棟住戶使用通行系爭電梯云云。惟系爭社區地下層電梯及B棟地面層電梯出入口既為系爭社區屬共用部分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若對上開共用部分有使用上之特別約定,自應載明於系爭社區規約,否則不生效力,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執行單位,非意思決定者,欠缺法律或規約之情況下,並無以管委會決議之方式自行作成決議限縮非B棟住戶使用系爭電梯以通往系爭社區地面層大廳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業已通過禁止非B棟住戶使用系爭電梯之系爭管委會決議,原告倘有使用需求得以借取磁扣以通行系爭社區B棟電梯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感應磁扣通行系爭電梯之效力,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電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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