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 菘鴻 環保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之代表人壬○○被告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代表人丑○○被告甲○○上六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寅○○律師被告庚○○
戊○○辛○○乙○○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許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菘鴻環保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庚○○、戊○○、辛○○、乙○○、子○○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昱公司)之負責人,先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不知情土地所有權人 王暐誠 家族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代價,租用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號、63-32號與63-33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上揭土地),於承租之始,將上揭土地先供作昱昱公司停放車輛之停車場,丙○○見上揭土地尚有餘裕空地,於95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將上揭土地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轉租予壬○○,而丙○○在明知壬○○至遲自96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如下述堆置並貯存廢棄物行為之情況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仍繼續提供上揭土地予壬○○堆置廢棄物。
二、壬○○係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菘鴻公司僅申領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並未一併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許可文件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於96年1月中旬起,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戊○○(96年1月中旬受僱)、辛○○(96年2月中旬受僱)及乙○○(96年3月中旬受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起訴書贅載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在上揭土地將菘鴻公司向客戶處收集之廢棄物先行堆置後,再由乙○○在該處將現場貯存之廢棄物予以分類,並將可再利用資源物撿出,交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林春輝 再行處置,再由辛○○駕駛怪手將分類、回收過後(起訴書誤載為「處理過後」)之廢棄物裝載在由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垃圾車,再開往其他最終垃圾處理處所。
三、甲○○係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丑○○)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其明知環立公司僅申領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並未一併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許可文件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於96年2月某日起由甲○○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子○○駕駛爪子車,每日由子○○開爪子車至各地工廠清運棧板與垃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起訴書誤載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載得之棧板與垃圾,運往上揭土地並予以堆置貯存(起訴書贅載處理)。
四、嗣因上揭土地所貯存之廢棄物未能妥善處理發出惡臭,經民眾檢舉後,由警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稽查大隊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6年5月12日11時24分許前往上揭土地稽查,查獲正在現場工作之戊○○、辛○○、乙○○、子○○、 徐松金 ,而查悉上情,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機械。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等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被告昱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昱昱公司有承租上揭土地後,於95年4月1日,將上揭土地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轉租予被告壬○○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壬○○簽立租賃契約時,他只說是要停車,伊並不知道被告壬○○在上揭承租土地上堆棄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昱昱公司之負責人,昱昱公司承租上揭土地後,有將上揭土地出租予被告壬○○,租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壬○○之供述相符,復有昱昱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上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3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42號偵查卷㈠<以下簡稱偵查卷㈠>第121至126頁、第128至132頁、第133至135頁)。另觀諸卷附上述昱昱公司與壬○○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已明文約定:「租賃使用目的:甲方以租用土地作為停車及『資源回收場』使用」,由此可知,被告丙○○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當時顯已知悉壬○○承租上揭土地並非僅供停車之用,亦有供作資源回收場之用甚明。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明文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被告丙○○既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已同意上揭土地係供資源回收場使用,且其本身即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主,足認被告丙○○於簽約之彼時已明知被告壬○○租用上揭土地將在其上堆置可收回之廢棄物,仍同意提供上揭土地乙節無訛。故被告丙○○辯稱:伊僅同意上揭土地供停車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雖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被告壬○○確有在上揭土地堆置廢棄物乙事云云。惟查,被告壬○○所經營之菘鴻公司,於96年間某日起,將該公司自委託客戶處收集來之廢棄物傾倒在上揭土地上貯存,未能妥善處理該廢棄物,致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而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員先後於96年3月5日依法告發並限期於96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嗣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由該局派員於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多次至上揭土地複查,均發現仍有廢棄物堆置其上之事實,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30日北環廢字第0960065601號函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處書共12份、稽查紀錄及蒐證照片11幀(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6660號偵查卷第5至41頁)。參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警員 林舜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上揭土地附近里長、居民向我們表示囤積垃圾產生惡臭,且我們接到國會交辦單,要我們主動去偵辦此案,伊第一次係於96年4月24日13時30分即有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要求會同至上揭土地稽查,看見現場囤積約500噸的一般垃圾,經過北區督查大隊人員及台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由稽查紀錄表所述,環保局命業者限期改善,並承諾給業者4天之內清除,所以那天只在現場做基本稽查紀錄而已,第二次是96年4月30日14時許,再去上揭土地稽查結果,現場垃圾依就囤積在那邊,限期改善之期限後,伊與同事 楊國傑 有在96年
5月7日、10日、12日三天前往蒐證,在蒐證時,附近民眾反應說垃圾已經堆一段時間了,對垃圾所產生惡臭已經忍了很久,伊等蒐證期間有發現垃圾倒在該地,伊按照垃圾量及腐蝕程度來判斷,再加上蒐證期間居民不斷反應稱垃圾囤積至少大概有半年以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第162頁);又證人 卓孟儒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6年5月12日有參與查緝,當時現場確有囤積垃圾,數量不是很確定,依其擔任環保警察的經驗來判斷,該處垃圾已經堆置了好幾個月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參以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2月中旬受壬○○僱用,一周上班六天,休星期天,每天伊都在上揭土地那裡開怪手,伊過去現場時垃圾還沒有那麼多,垃圾從哪裡來的伊不知道,伊都等空車回來後才去開怪手,伊不知道為何要先把垃圾先倒在地上,再讓我把垃圾裝回車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42號偵查卷㈡<以下簡稱偵查卷㈡>第93頁);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受僱於壬○○擔任司機,任職將近4個月期間內,都有菘鴻公司之車輛載運垃圾來傾倒等情(見偵查卷㈠第62頁、第204頁、偵查卷㈡第91頁、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50頁),則綜合證人林舜欽、卓孟儒及被告辛○○、戊○○之上開陳述情節可知,上揭土地至遲自96年1月間即有大量垃圾堆置,且歷經近4個月仍持續有廢棄物堆置其上之情形。再參以被告丙○○既陳稱:昱昱公司承租上揭土地後有用圍牆隔間,做為昱昱公司之停車場,再分租予壬○○等情無訛;且證人己○○○○亦證稱:伊至現場發現旁邊有以鐵皮圍起來的角落,經查證才知道是昱昱公司,昱昱公司把土地分租給菘鴻公司,菘鴻公司使用現場的範圍較大,進入昱昱公司及菘鴻公司兩個場址是1個出入口,進去之後廠內右手邊又隔了一小個鐵皮屋的地方就是昱昱公司的地方,要進到昱昱公司一定要經過菘鴻公司等情明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3至164頁)。依據上開被告丙○○及證人林舜欽所述可知,由昱昱公司分租出去的上揭土地上,遭堆置有大量垃圾,堆置期間長達數個月,且與昱昱公司平日停放車輛之停車場緊臨,衡情被告丙○○鮮有不知而不聞問上情之理。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壬○○在上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係菘鴻公司負責人,菘鴻公司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有指示菘鴻公司僱用之司機把垃圾倒到其所承租的上揭土地上堆置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我們並不是在處理垃圾,只是堆置在上揭土地,是因為焚化爐要歲修,垃圾進廠數量被管制,所以司機才依我的指示把放不下的垃圾倒在上揭土地地上堆置起來,等焚化爐運作後,我就已經將垃圾清除,我們是合法的業者,沒有從事違法的處理云云。而被告壬○○及被告菘鴻公司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菘鴻公司領有合法的清除許可證,適逢最終處理場焚化爐歲修,進廠數量受限制,所以暫時堆置的行為,沒有任意棄置,轉運、分類,也未涉及處理行為,最後垃圾也進了合法的處理場,並無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等所做的分類業務僅係為了清除目的所做的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且分類完畢後就送由焚化場處理,與「堆置廢棄物」行為有間,故與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的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已明列為應予處以刑罰之違法行為包括違法「貯存」。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回收」、「清除」、「處理」、「清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
2條第6、7、10、11、13及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可知,「貯存」、「分類」、「回收」係與「清除」、「處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並不屬「清除」、「處理」之範疇。再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廢棄物清除機關」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表。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是以,倘若廢棄物清除業者欲於營運清除作業時併為「貯存」之行為者,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提出申請,且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若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至明。
㈡、查被告壬○○係菘鴻公司負責人,被告菘鴻公司係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號碼:北府環六乙清字第217號),許可營業項目僅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並未一併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並有菘鴻公司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19至120頁)。況被告壬○○於偵訊時亦坦稱:菘鴻公司的執照是清運許可,並沒有得到貯存、處理許可,清除許可不可以把垃圾堆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01頁)。則依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菘鴻公司既然僅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一併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自僅得為收集、清運之行為,不得從事與該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不符之行為甚明。
㈢、雖被告壬○○辯稱:伊之所以指示菘鴻公司的司機把垃圾倒在上揭土地上堆置起來,是因為焚化爐要歲修,垃圾進廠數量被管制云云。然查:
⑴依據被告壬○○、菘鴻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達和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0日(97)達總字第0031號書函所示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菘鴻公司向其最終處理機構即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詢96年宜蘭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歲修維護期間及進廠管制事宜,結果該公司係函覆稱:該廠確於96年4月7日至月27日實施年度第一次停爐檢修作業,期間為免造成垃圾貯坑飽和危機,故採取廢棄物進廠總量管制措施等語。又依據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仁武焚化廠函文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函文指出:「本廠已於日前進行停爐歲修,為配合貯坑管控,請貴公司自4月3日起止需破碎之巨大木材、發泡焚類塑(橡)膠(如泡棉及隔墊保溫棉等)及其他膨鬆材質之廢棄物進廠。上述廢棄物管制進廠期間預定至4/25,恢復進廠之日期將於歲修結凍後另行通知。」等語,此亦有該公司96年3月28日函文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
2頁)。據上可知,上開宜蘭焚化廠與仁武焚化廠之停爐歲修起迄期間分別係自96年4月7日至27日止,及同年4月3日起至25日止。
⑵而訊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是於96年2月中
旬受壬○○僱用,在菘鴻公司擔任怪手司機,負責把垃圾弄進卡車內,為警查獲時伊正在場內操作挖土機整理垃圾及將垃圾裝進貨車中,現場大量垃圾是菘鴻公司司機載回來傾倒的,被告戊○○是負責運出去等情(見偵查卷㈠第53至54頁、第205頁、偵查卷㈡第93頁)。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受僱於壬○○,擔任司機,任職將近4個月,任職4個月內有菘鴻公司之車輛載運垃圾來傾倒,原本場區內就有垃圾,伊不知道該垃圾由何處載運過來,為警查獲時伊所駕駛自用曳引車028-TC號正要出車,怪手司機正在幫其他車輛裝載,伊於受僱期間都是在查獲地點出車,載垃圾到宜蘭利澤焚化廠去等情(見偵查卷㈠第62頁、第204頁、偵查卷㈡第91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
伊是受老闆指示開車去焚化爐倒垃圾,上揭土地上的垃圾不是伊倒的,可能是公司的小車倒的,伊是開大車的,伊於受僱期間,都是從查獲地點收了垃圾後再運送到宜蘭利澤焚化爐等語(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50頁)。再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同事楊國傑有於96年
5月7日、10日、12日三天前往蒐證,在蒐證時,附近民眾反應說垃圾已經堆一段時間了,對垃圾所產生惡臭已經忍了很久,伊等蒐證期間有發現垃圾倒在該地,伊按照垃圾量及腐蝕程度來判斷,再加上蒐證期間居民不斷反應稱垃圾囤積至少大概有半年以上,於蒐證時發現在命菘鴻公司限期改善期間,還是有垃圾車進去傾倒,然後空車出來,還有把垃圾裝載,因為他們現場垃圾算是蠻大量的,所以他們有怪手在作業,我們看到他把附近的垃圾往上挖,譬如從垃圾堆中間先挖個洞,在周圍有倒新的垃圾進去,把新垃圾挖起來再跟舊垃圾混在一起壓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7頁、第
162頁),此外,並有警方於96年5月7日、10日及12日共
3天進行蒐證現場傾倒事實之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9至143頁)。綜上所述,菘鴻公司至遲係於被告戊○○任職之96年1月中旬起,即已有菘鴻公司司機載運垃圾傾倒在上揭土地且放置該廢棄物之時間並非短暫,以致尚需僱用被告辛○○自96年2月中旬起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挖掘堆置之廢棄物,而此長期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並非肇始於上述焚化廠停爐歲修期間,且於上述焚化廠已恢復正常營運之96年5月間,仍為警方蒐證到有垃圾車將垃圾傾倒在上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壬○○前揭辯解其堆置垃圾之原因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避就卸責之詞,無足採為憑信。
⑶又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壬○○於96年3月中
旬開始僱請伊至上揭土地工作,伊在場區內負責垃圾分類及清潔場地,伊朋友 林春暉 於為警查獲時在現場是幫伊載運資源回收廢棄物、鋁罐及保特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3頁、第
204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96年3月間受僱在現場清理垃圾,工作內容就是資源回收,我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元,資源回收可以多賺,撿多少就是我自己的,不能回收的就是由同事載到焚化爐,他們說焚化爐不收沒有分類的垃圾,所以我才在那裡分類;我受僱當時垃圾堆置的情形,約是被查獲當時垃圾的一半,做資源分類的就只有我一個人,我一個人做不完,並不是垃圾進場後,我就可以當天立即處理完畢,只好隔天再做,我弄好的就對辛○○說,請他用怪手運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而被告壬○○亦坦認其確有僱用乙○○在現場做廢棄物分類及清理場地乙事屬實。則依據被告乙○○所述工作內容可知,菘鴻公司將自生產源所收集之廢棄物傾倒在上揭土地後,並非僅短暫停留放置,尚需僱用被告乙○○將垃圾分類回收後,始將落地之廢棄物清除轉運至處理場所,而以被告乙○○一人之力要把傾倒在上揭土地上之巨量垃圾予分類,衡情其顯非有可能在短暫時間即可分類完畢,由此益徵傾倒在上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短暫堆置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菘鴻公司於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並未檢附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卻由被告壬○○於96年1月間起,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指示菘鴻公司之司機將菘鴻公司自產生源收集一般廢棄物後,即轉運堆置在上揭土地上貯存,而未直接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6年5月12日當天確有傾倒一些木材及鐵桶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環立公司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伊是交代司機即被告子○○去協助菘鴻公司到上揭土地將垃圾清除,正準備運送到基隆的天外天焚化爐就被查獲,而被告子○○所駕車輛上所載的棧板、鐵桶等垃圾確實是倒在上揭土地上,但是量很少,且棧板、鐵桶都屬於可以再回收利用的,倒下來放在旁邊云云。另被告環立公司之代表人丑○○亦否認該公司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並陳稱:伊僅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並未執行公司業務,該公司事務均係由其配偶即被告甲○○處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為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妻丑○○,而被告菘鴻公司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僅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並未一併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此為被告甲○○及被告環立公司代表人丑○○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26日環廢字第0970808619號函附環立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7、119、131頁)。則依前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環立公司既然僅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一併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其自僅得為收集、清運之行為,不得從事與該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不符之行為甚明。
㈡、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即陳稱:因為我有在做垃圾的工作,如果把有用的垃圾回收,這樣送去焚化爐的垃圾重量可以減輕,這樣費用可以減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5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係供稱:伊是交代司機子○○去協助菘鴻公司上揭土地去清除垃圾載往基隆焚化廠,車上所載的棧板、鐵桶都屬於可以再回收利用的,當天確有將那些棧板、鐵桶傾倒下來放在旁邊,之後才要準備裝現場垃圾,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190頁)。參以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警查獲當天伊是要去現場放棧板,順便轉運一些垃圾到焚化爐,因為垃圾和棧板放在一起,我先把垃圾跟棧板放下去騰空車之後,再把垃圾裝回車上;伊是2月份受僱環立公司,負責爪子車,伊先從一些工廠收垃圾、棧板,再把垃圾運到查獲地點,用垃圾把車子裝滿後運到基隆焚化廠,我從2月做到查獲時每天都是做這樣的工作,必需把棧板放在現場,因為焚化爐不收棧板等情(見偵查卷㈠第204頁、偵查卷㈡第9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被查獲當天是老闆甲○○要伊過去,之前都沒有去過,當天伊是去別家工廠載運棧板及其他垃圾,油桶是別家工廠載運過去的,棧板沒有載滿,垃圾只有一點,因為焚化爐不能燒棧板及油桶,且都是可以回收的,是甲○○要伊將油桶、棧板卸放在上揭土地,再清運垃圾到基隆天外天焚化爐,伊之前有載過棧板、油桶到別的地方,是在新屋專門做回收棧板、油桶的合法工廠,但很少,去過兩、三次;有些客戶沒有將垃圾與棧板分清楚,有些棧板上有鐵釘,都是老闆甲○○指示載運到哪裡伊就載運到哪裡,而當天被告甲○○也在現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0至47頁),而被告甲○○對於證人子○○之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參以證人林舜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所見就如被告子○○在筆錄中所述,見到 蕭新 將垃圾傾倒在菘鴻場址之後沒多久,現場同仁就即刻進行查證,在此之前的蒐證則未發現被告子○○駕車傾倒垃圾至場址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8至190頁);另被告辛○○亦於偵訊時陳稱:子○○的確是在現場傾倒後要去補料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3頁)。則綜合上開被告甲○○、子○○、辛○○之供述及證人林舜欽之證述,足認被告環立公司確有將自生產源客戶所收集的棧板、鐵桶傾倒放置在上揭土地上無誤。而上揭土地既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供環立公司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場所,則環立公司將其所收集、清運之棧板、油桶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貯存,並未運輸至合法處理場之行為,即係與其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不符,已堪認定。
四、雖被告丙○○、昱昱公司、壬○○、菘鴻公司、甲○○及環立公司之共同辯護人 為渠 等辯護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年4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20021727號函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平地上之棄置(短期內繼續處理作業)廢棄物為堆置』,如非屬前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似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物」,及同署91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10071346號函中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疑義,本署已於91年10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釋,並副知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又同署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說明亦明示,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另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於自用場所貯存自己運回之廢棄物外,尚提供場所給其他業者貯存廢棄物或提供場所收集其他清除業者之廢棄物,再行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情形,亦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法第41條。因此起訴書認定被告昱昱公司有提供上揭土地予被告壬○○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及菘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容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被告壬○○指示菘鴻公司之司機傾倒廢棄物在上揭土地之時間至遲自96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當場查獲日止,已如前述,並非僅為短時間之置放廢棄物,已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形。況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查依證人林舜欽前揭證述:附近民眾反應說垃圾已經堆一段時間了,對垃圾所產生惡臭已經忍了很久等語;又觀諸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記載,場內堆置之垃圾量約500噸等語(詳見偵查卷㈠第58頁),復細觀卷附由警方於96年5月7日、10日及12日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可知,上揭土地上堆置垃圾如山,並未見設置任何防止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之設施甚明。則依前揭環保署函示之反面解釋,被告壬○○指示菘鴻公司之司機傾倒廢棄物在上揭土地之行為,自屬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堆置廢棄物行為,故無從援引上開環保署函示做為對被告丙○○、壬○○、甲○○、昱昱公司、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有利之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係分別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即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規定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是以,所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情形,應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三種公民營機構,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未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規定,而倘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已有進而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之違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非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行政罰責。是以,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可採。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未規定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始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惟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則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易言之,此仍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雖其法律規範體例容有欠當,然既賦與刑事處罰之強烈法律效果,任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均得一望即知此係屬違法行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規定,訂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第9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此相應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誡命禁止規定而言,亦屬具操作性之作業規定,而可使業者依法申請辦理。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清除業者欲於清除作業時併為「貯存」之行為者,應於申請清除許可文件時就貯存之部分提出申請,經列入所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合法為之。至於廢棄物之處理部分,因本質上有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處理業者於申請處理許可文件時固無需再就「貯存」部分另事申請,惟其「貯存」行為之執行仍不得逸脫其處理目的上之所需,逾此範圍之「貯存」行為仍屬違法。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執以論據被告丙○○、壬○○、甲○○所為上開犯行不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並無足取。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揭土地予被告壬○○作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壬○○、甲○○分別身為菘鴻公司、環立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丙○○為昱昱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上開罪名,被告昱昱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起訴書原係認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嗣經蒞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同條項同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罪,本院自毋庸另行更正,附此陳明。又被告壬○○係被告菘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被告環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渠等2人各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故被告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各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而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即被告辛○○、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則利用不知情之子○○,分別將菘鴻公司、環立公司承攬清除之部份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揭土地上放置貯存,屬間接正犯。雖起訴書認被告壬○○與被告戊○○、乙○○及辛○○間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被告子○○間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戊○○、乙○○、辛○○及子○○等人對於被告壬○○及甲○○所犯上開犯行並不知情,理由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所載,故起訴書認渠等各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恰,併此陳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壬○○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壬○○、甲○○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污染危害程度,被告菘鴻公司事後已將上揭土地上之廢棄物運輸至處理場所而清除完畢,此有警方於97年8月30日拍攝上揭土地現況照片16幀存卷可憑,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自用大貨車及編號16號所示之鏟土機各1輛,雖係被告昱昱公司、丙○○所有,惟並非供昱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犯上開提供土地供被告菘鴻公司堆置廢棄物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曳引車、半拖車等車輛,雖均係被告菘鴻公司所有,惟於警方查獲上揭犯行之彼時,該等車輛均僅係停放在上揭土地,並無人駕駛,故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等車輛除供被告菘鴻公司依其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外,另有供被告壬○○為上揭犯行,是以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號及編號15號所示曳引車及挖土機,雖分別係被告菘鴻公司、壬○○所有之車輛及機械,供被告壬○○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環立公司所有,供被告環立公司負責人甲○○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各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該等輛車輛及機械亦係分別係供該二家公司平時從事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運輸行為所用,其用途非僅專供被告壬○○、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曳引車係被告菘鴻公司以1,705,754元購得,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99頁),價值不斐,相較其等犯本罪之情節,如均併予諭知沒收之從刑處罰,容屬過苛,亦有妨礙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日後正常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虞,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就此部分扣案之物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係菘鴻公司之負責人,竟與戊○○、乙○○與辛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於96年年初起,由壬○○僱用戊○○、乙○○與辛○○等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上揭土地將向簽約客戶處收受之廢棄物先行堆置後,由乙○○在該處處理現場廢棄物,將資源回收物撿出交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春輝再行處置,再由辛○○駕駛怪手將處理過後之廢棄物裝載在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垃圾車,再開往其他最終垃圾處理處所。因認被告戊○○、辛○○、乙○○、係與被告壬○○間,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同法同條項款之未依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嗣經蒞庭公訴人更正之)。
㈡被告甲○○係環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子○○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理法之故意,於96年2月某日起由甲○○僱用被告子○○駕駛爪子車,每日由被告子○○開爪子車至各地工廠清運棧板與垃圾,再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載得之棧板與垃圾,運往上揭土地並予以堆置處理,因認告子○○係與被告甲○○間,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同法同條項款之未依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嗣經蒞庭公訴人更正之)。
㈢被告丙○○另與被告庚○○(起訴書誤載為 徐松文 )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由被告丙○○僱用被告庚○○從96年5月間起在上揭土地,處理由丙○○所僱用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垃圾車駕駛,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各地市場收受後載往上揭土地傾倒之垃圾,並以俗稱「山貓」之小型鏟土車,將處理後之垃圾再裝填回垃圾車上。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庚○○係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並認被告昱昱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辛○○、子○○、丙○○及庚○○各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 吳德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結證、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供述與結證、卷附菘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昱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月2日環署督字第0950061142號函、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6年10月30日北環廢字第0960065601號函覆與附件1份、現場蒐證照片3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列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辛○○、乙○○固坦承其等依序於96年1月中旬、同年2月中旬、同年3月中旬受被告壬○○僱用,在菘鴻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大貨車司機、挖土機司機及負責分類回收廢棄物之工作等情屬實;被告子○○亦坦承其有自96年2月某日起受被告甲○○僱用在環立公司擔任爪子車駕駛,並有依被告甲○○指示清運棧板與垃圾至上揭土也上傾倒等情不諱;被告丙○○坦承有僱用被告庚○○僱於昱昱公司擔任司機,在上揭土地上工作乙節無誤,被告庚○○坦認其有受僱於昱昱公司擔任司機等情屬實,惟其中被告戊○○、辛○○、子○○、庚○○及丙○○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受老闆壬○○之指示開車去焚化爐,伊並未在上揭土地上傾倒垃圾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是依老闆壬○○指示,把在上揭土地上的垃圾裝到被告戊○○所開的車子上等語。被告子○○則係辯稱:伊係受老闆甲○○之指示,並不知是違法等語。又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犯行,惟陳稱:伊係受僱在上揭土地清理垃圾,工作內容是資源回收,至於是否合法伊不清楚等語。另被告丙○○則係辯稱:伊與被告壬○○的垃圾來源不同,伊僱用被告庚○○是負責開車載運垃圾到焚化爐,並沒有違法處理垃圾等語。而被告庚○○辯稱:我係依老闆丙○○指示載送垃圾,被查獲當天的圾圾是因為我們去菜市場收垃圾放在車上,停在停車場,老闆要我把垃圾載去清潔隊倒,倒好後就回停車場,正在洗車,洗好後又把地上的垃圾用山貓把垃圾鏟起放在垃圾車上,就被環保局人員查獲等語。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性質上屬學理所稱之行政犯,乃國家機關基於行政目的科予人民一定之行政義務,違者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而究竟該等應盡之行政義務為何或義務人已否履行,他人實不易由行為外觀察知,此在依法應經行政機關許可始得從事特定行為或事業之情形尤然,蓋從事該等特定行為或事業本身並不違法,所處罰者乃因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之故,是對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之認識,實非如一般自然犯(如傷害、搶奪、妨害風化等)由外觀及形式上一望即知。查本件被告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則一般人自外觀上應可據此合理認為該二家公司可為合法經營廢棄物相關業務。雖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因所取得之清除許可文件未記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故該二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指示其等之受僱人員傾倒垃圾在上揭土地上之貯存廢棄物行為並非合法,然被告戊○○、辛○○、乙○○既僅係單純受僱於菘鴻公司,分別負責駕駛曳引車、操作挖土機、分類及回收資源垃圾之工作,被告子○○則係受僱於環立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且渠等並非負責代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向核發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之經辦人員,故其等對被告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所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等行為是否已受許可,徒由現場垃圾被載運進出該場址之情形未必即能知悉。另佐以被告戊○○確有駕駛曳引車將菘鴻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此有由達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出具之過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28、30、32、36頁),足證被告戊○○供述其負責將垃圾載運至宜蘭利澤焚化廠乙事為真實。況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立法體例並未明確,就與廢棄物清理相關之名詞及管理辦法並未有清楚定義及規範,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致本院於推求本案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時,尚需綜合「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制,依循法律解釋方法始能說明,如責以被告戊○○、辛○○、乙○○及子○○於受僱時應予區辨查明,以其教育程度僅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及高中肄業(參該等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而不具法律專業能力之學識能力,又非經營廢棄物相關業務之業者等情況觀之,容屬過苛,本院據此考量,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認其等就此法律規範實難有何認識。又固然被告戊○○於偵訊時曾陳稱:「(檢察官問:菘鴻公司執照只限清運廢棄物,不包括處理轉運廢棄物,是否認罪?)我認罪」;又被告辛○○係陳稱:「(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承認」;及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我不承認,但是經檢察官說明後,我知道是違法的,我也承認犯罪」等語(詳見偵查卷㈡第92、93頁),惟被告於辛○○於警詢時另陳稱:「(問:菘鴻公司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和處理許可核備文件?)有廢棄物清除證照,廢棄物處理證照不太清楚」、「(問:從事廢棄物轉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核備文件,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8頁);據上,反益徵被告戊○○、辛○○及子○○於檢察官偵訊之前並無從對菘鴻公司、環立公司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實質內容予以認識,而係經由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所領得許可證之核准內容範圍後始得而悉之。而依現存卷附資料又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辛○○、乙○○及子○○係在事先在明知被告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為貯存行為之情形下,仍為協助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實尚難遽認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確有故意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存在,自不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甲○○有明確告知被告戊○○、辛○○、乙○○及子○○四人有關菘鴻公司及環立公司所領得許可文件之實際內容並不包括貯存行為,則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戊○○、辛○○、乙○○及子○○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在昱昱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5千元,警方於96年5月12日到場時,我在現場駕駛山貓將現場廢棄物裝載至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號),該車上的廢棄物是收自臺北縣板橋市懷德市場產生的廢棄物菜葉、果皮等,昱昱公司在現場已沒有遺留廢棄物了,我車上的廢棄物是要運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的轉運站(浮州橋頭),我並不清楚昱昱公司與臺北縣板橋市公司有無簽訂契約,詳細情形只有老闆知道,我也不知道昱昱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老闆都說有,我是自95年9月任職至今,通常廢棄物是直接運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的轉運站,但公所清潔隊的轉運站太滿裝不下,我就運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街○○○巷底場所堆置,等公所清潔隊的轉運站能進去傾倒時再運去傾倒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8至170頁);其復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受丙○○僱用,在現場開山貓把垃圾弄進卡車內,因為丙○○本身就有收懷德市場垃圾,當獲當天我是在現場洗車,整理場地,現場是昱昱公司的停車場,堆垃圾的部分是菘鴻的,我在昱昱做了約一年,幾乎每天都在那裡,昱昱是做垃圾清運,車子收垃圾後會到公所轉運站,再回工廠洗車;去市場收料,如果去轉運站可以下,就在那邊下垃圾,如果轉運站不能下垃圾,就回查獲現場下垃圾,再出去收,是老闆要我這樣處理的,只有查獲的那幾天有這樣子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4頁、偵查卷㈡第92頁、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是依老闆的指示去載送垃圾,當天被查獲的垃圾是因為我們去菜市場收垃圾放在車上,停在停車場,老闆要我把垃圾載去清潔隊倒,倒好後就回到停車場,正在洗車,洗好後又把地上的垃圾用山貓鏟起後放在垃圾車上,就被環保局人員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
是以,被告庚○○就有關其是否有駕車將其自廢棄物生產源所收集來的垃圾放置在昱昱公司所使用之部分上揭土地乙節,雖前後供述不一致,惟其所清運之垃圾最終係運輸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乙節則自始一致。又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蒐證中有蒐證到昱昱公司車子進去,然後落地傾倒在鐵皮隔起來的圍籬的範圍裏面,但於96年5月12日當天並沒有親眼目睹昱昱公司直接傾倒垃圾在場內之情形,現場有司機庚○○在場,蒐證過程當中,針對昱昱公司來講,我們發現他垃圾落地後囤積在那邊,但蒐證不可能24小時持續,之後他們會用山貓再把垃圾推到另一台壓縮車上面再運走,而就如被告庚○○所述,他們的垃圾都載運到板橋清潔隊,是合法的處理場,但我不敢保證昱昱公司所做的傾倒行為,是不是隔天馬上就運走,因為我們蒐證不是每天都去,基於勤務關係,我們可能是一週去
2、3天。所以蒐證期間有發現他垃圾倒在那邊,可能隔幾天垃圾不見了,可能隔幾天又發現他把垃圾推到另一台車上面,我們蒐證期間那時候是沒有去問他為什麼垃圾倒在那邊,不能確定他們有沒有暫時貯存的行為,我並沒有看到他們在場址裡面做資源回收的動作,昱昱公司確有垃圾落地的行為,至於多久清走,因為蒐證關係沒有連續,我不清楚他的垃圾是多久之後才會清走;就我所見昱昱公司傾倒垃圾的堆積量不多,一個壓縮車的量,就是先落地之後,在我們蒐證期間還會半車再移出去這樣,查獲當時庚○○說他本來要載去板橋清潔隊轉站,但因為垃圾量滿了,他沒辦法載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5頁、第167頁),是以,從證人林舜欽上開證述,係證明昱昱公司在鐵皮圍牆範圍內傾倒在地的垃圾量約係一台車的量,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而證人林舜欽既然未全天候在現場跟監蒐證,待其隔幾天之後再次蒐證時,即已不見之前傾倒在地的垃圾,則被告庚○○供稱昱昱公司僅係將其所傾倒在地的垃圾予以短暫停留後即載運至處理場所,即屬可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昱昱公司係將其所傾倒在地的垃圾堆置貯存於原地一段時間。再參酌證人丁○○○○證述稱:伊至現場查緝時看見有被告庚○○的一部車,地上殘餘一些廢棄物,經詢問庚○○表示他是把垃圾用山貓把它用到壓縮車上,他說本來欲載往板橋清潔隊的轉運站,而轉運站在忙,所以他們又載回昱昱公司場址裡面落地,落地後又把那些廢棄物清掉再用山貓把它裝到壓縮車上,當場伊看到在地上的圾垃量是5公斤還沒清除乾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另細觀諸卷附警方拍攝之昱昱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鏟土機各1台蒐證照片顯示(見偵查卷㈠第145至146頁),上開車輛及機械停放處周圍地面僅見有零星垃圾散落在地面,並未有見大量垃圾堆置其上之情形。綜上,昱昱公司將自客戶收集之廢棄物短時間置放在上揭土地之行為係明顯有別於長時間的堆疊貯存廢棄物行為,應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貯存」行為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丙○○及庚○○。綜上所述,被告丙○○、庚○○之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昱昱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刑,亦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廠牌、型號與車號│備考│├──┼────┼─────────────┼───────┤│一│昱昱公司│ISUZU、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車身式樣:密閉式壓縮│││││車││├──┼────┼─────────────┼───────┤│二│菘鴻公司│MITSUBISHI、車號000-00、自│為警查獲當時由││││用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戊○○駕駛││││曳引車)││├──┼────┼─────────────┼───────┤│三│同上│MITSUBISHI、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曳引車)、車身式樣:密封式││├──┼────┼─────────────┼───────┤│四│同上│MITSUBISHI、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曳引車)││├──┼────┼─────────────┼───────┤│五│同上│中華、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六│環立公司│MITSUBISHI、車號00-000、自│為警查獲當時由││││用大貨車。車身式樣:框式傾│子○○駕駛││││卸式附加吊桿││├──┼────┼─────────────┼───────┤│七│菘鴻公司│省輝、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起訴書略載為拖車)、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八│同上│聯潤、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車身式樣:傾卸式框式。││├──┼────┼─────────────┼───────┤│九│菘鴻公司│MAN、車號000-00、自用曳引│登記在安麗公司│││(起訴書│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曳引車│名下。│││誤載為安│)││││麗公司)│││├──┼────┼─────────────┼───────┤│十│同上│ 易翔 、車號00-00、自用半拖│同上。││││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半拖車│││││)、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十一│菘鴻公司│MAN、車號000-00、自用曳引│登記在安利環保│││(起訴書│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曳引車│服務有限公司名│││誤載為安│)│下。│││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十二│菘鴻公司│利兆、車號00-00、自用半拖│登記在安麗公司│││(起訴書│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半拖車││││誤載為安│)、車身式樣:框式傾卸式││││麗公司)│││├──┼────┼─────────────┼───────┤│十三│同上│富豪、車號000-00、自用曳引│同上。││││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曳引車│││││)││├──┼────┼─────────────┼───────┤│十四│菘鴻公司│易翔、車號00-00、自用半拖│登記在安利公司│││(起訴書│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半拖車│名下。│││誤載為安│)││││利公司)│││├──┼────┼─────────────┼───────┤│十五│壬○○│KOMATSU、PC-300-6、挖土機│為警查獲當時由│││││辛○○駕駛;由│││││被告壬○○在扣│││││押物品明細簽名│├──┼────┼─────────────┼───────┤│十六│丙○○│鏟土機│為警查獲當時由│││││庚○○駕駛;由│││││被告丙○○在扣│││││押物品明細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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